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廣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事件(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4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由被告冒用「 呂焜富 」之名義,另由上揭二名成年男子分別冒用「 蔡環模 」及「 郭明山 」之名義,承租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大湖里三十之一號、彰化縣○○鄉○○村○○路五之一號等多處養鴨場,再以渠等所經營之養鴨場需用養鴨飼料為由,向原告公司訂購價值10,256,899元之鴨飼料,嗣被告等人為取信原告公司之承辦業務員,而帶同該公司承辦業務人員前往訪視上揭養鴨場,使該公司承辦業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等人確有在經營養鴨場,且養鴨場確有飼養鴨子,足以擔保飼料債權,因而承諾將養鴨飼料賣給被告等人所訂購之鴨飼料,並已將各批飼料如數給付被告,被告等人收受飼料後,將不知情之訴外人 郭建祥李文雄 等人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原告,作為償付飼料貨款之用,所收受之鴨飼料,以低於進價之價額賤賣他人後,即逃匿無蹤,所交付與原告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支付,原告始知受騙。
2、被告以上述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銷售飼料之價金均未獲清償,受有相當於飼料價額10,256,899元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3、被告上述行為所涉詐欺罪,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爰於本院刑事庭95年上訴字第474號被告詐欺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8張、請款明細表1本、出貨單一本為證,並引用刑事卷內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42號、第3261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3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5號、本院95年上訴字第474號丙○○詐欺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由被告冒用「呂焜富」之名義,另由上揭二名成年男子分別冒用「蔡環模」及「郭明山」之名義,承租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大湖里三十之一號、彰化縣○○鄉○○村○○路五之一號等多處養鴨場,再以渠等所經營之養鴨場需用養鴨飼料為由,向原告公司訂購價值10,256,899元之鴨飼料,嗣被告等人為取信原告公司之承辦業務員,而帶同該公司承辦業務人員前往訪視上揭養鴨場,使該公司承辦業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等人確有在經營養鴨場,且養鴨場確有飼養鴨子,足以擔保飼料債權,因而承諾將養鴨飼料賣給被告等人所訂購之鴨飼料,並已將各批飼料如數給付被告,被告等人收受飼料後,將不知情之訴外人郭建祥、李文雄等人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原告,作為償付飼料貨款之用,所收受之鴨飼料,以低於進價之價額賤賣他人後,即逃匿無蹤,所交付與原告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支付,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述行為所涉詐欺罪,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95年上訴字第474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以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銷售飼料之價金均未獲清償,受有相當於飼料價額10,256,899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於本院刑事庭95年上訴字第474號被告詐欺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8張、請款明細表1本、出貨單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33頁、第55至72頁及外放之證物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述規定,應視同自認,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並非以公示送達方法,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詐欺犯罪事實,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被告詐欺案件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法院94年訴字第1375號詐欺案卷第11頁筆錄、第39頁正反面、第52頁、第60頁),更足證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述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被告上述行為所涉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42號、第3261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3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5號、本院95年上訴字第474號丙○○詐欺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告以上述行為向原告詐取飼料,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情,業如上述,而刑法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以上述不法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使原告公司受損害,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原告於被告所涉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256,89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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