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21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甲○○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號12樓,現實際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有審判筆錄可稽。而本院於民國95年
1月26日所為之94年度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係於同年2月14日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於上訴人前開戶籍地及實際居所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自95年2月14日當日起,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又上訴人前開戶籍地及實際居所,均係位於本院所轄之高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至95年2月24日屆滿,而95年2月24日為星期五,非屬放假日,故應以該日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而上訴人遲至95年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印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