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28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2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居所及彰化縣鹿港鎮之百姓公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26日晚上7、8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居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2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案可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按此所稱「追訴處罰」,係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已規定為應依法追訴處罰,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惟於論理及目的解釋上,其亦應包含同屬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㈡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於前開時、地之施用毒品行為,顯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被告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的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卻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即第二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第三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者,有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的情形所為之闡釋;而未就被告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第二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始再犯施用毒品罪時是否逕予追訴之情形加以闡釋,原審逕引上開決議,據為駁回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非無疑義。
㈡再就文義解釋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中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未明文限於「初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適用之。是以,解釋上自應以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計算其5年之戒斷期。否則於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所有曾初犯施用毒品罪者,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復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者,無論其嗣後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多久以後,由於形式上又業已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將永無重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之機會。
㈡另就立法意旨而言: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且於該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即得以認定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此時應仍有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有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㈢自被告利益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有關
5年後內再犯時,應適用初犯之規定,而重新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自屬對被告追訴權之限制,如認只要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再犯(即第二次施用毒品),而無論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係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甚至10年、20年後)再犯,均須逕予起訴,而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重新觀察、勒戒等程序,無異增加現行法律所無之限制,逕自對被告追訴條件限制予以剝奪。
㈣就實務見解而言:關於「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
再犯」,其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兩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已逾
5年,且於此期間內,被告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起訴,據上所述,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未查,誤以為毋庸對被告重新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原審裁定書所載,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惟本案被告係於「95年9月、10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已逾5年,何以此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前所實施觀察、勒戒之程序,「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原審裁定均未說明,徒以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即認嗣後對被告所施以之「觀察、勒戒」(即87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部分),已不足以收保安處分之成效,本案毋庸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應逕行起訴,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於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行審酌。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