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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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於87年9月16日優惠資退生效,並於當時有向被上訴人領取名為「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322,230元,且簽有「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客運公司)資退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上訴人於95年6月間經勞工保險局核給之年老給付計1,325,230元。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損失補償金。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2,230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7年間遭被上訴人資遣所簽立之切結書,係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資遣人員,利用該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時所設計並慫恿不加思索,且在情況急迫下而簽立經被上訴人所準備制式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顯失公平,絕非上訴人之本意;又既然書寫為自願資退,以核定補償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之補償金之規定,並非退休情節,實係屬資遣之性質。且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資遣後,乃自行前往台中縣私立嘉陽高級中學應徵校車駕駛而受僱,並非被上訴人所輔導應徵或轉介就業,應不受該切結書所約定內容之拘束應繳回資遣時所發給補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當時被上訴人所核給之1,322,230元中,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僅861,511元,其餘460,719元係資遣退輔金額,就超過之460,719元,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屬無理由。答辯之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其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在台汽客運公司任職,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於87年9月16日優惠資退生效,並於當時有向被上訴人領取名為「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1,322,230元,且簽有「台汽客運公司資退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切結上訴人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茲勞工保險局於95年6月27日來函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業於95年6月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核給之老年給付計1,325,250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汽客運公司資退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臺汽客運公司箋函、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政院函及臺汽客運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兩造厥有爭執者,為上訴人是否應依切結書之約定返還其後自勞工保險局所受領年老給付?又其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所簽立之切結書,係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資遣人員,利用該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時所設計並慫恿不加思索、且在情況急迫下而簽立經被上訴人所準備制式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顯失公平,絕非上訴人之本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為真實。再按民法第74條乃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查依上開切結書所示,乃載:『一、本人依據「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於87年月日自願資退生效,及依據台灣省政府87年5月5日87府人4字第35072號函轉行政院87年4月27日台87人政給字第210368號函核定補償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之補償金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
二、前項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補償金金額計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整。立切結書人:甲○○』。即知因上訴人之自願資退,為免上訴人因而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由被上訴人先行補償其因而可能所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全額,惟於上訴人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以免上訴人領有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雙重給付。是依上訴人簽立之該切結書觀之,已難認有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再上訴人亦未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且亦已逾法律行為後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既立有上開切結書,兩造間就該切結書內容所載之契約,即因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兩造自應受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拘束。而如上切結書所載之內容所示,於上訴人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並未約定上訴人如為資遣即毋需繳回,或以上訴人需因被上訴人所輔導應徵或轉介就業為停止條件。故於上訴人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上訴人既於95年6月間經勞工保險局核給年老給付計1,325,250元,即應將其原先行所領之補償金1,322,230元如數繳回。上訴人抗辯:其為資遣及其乃自行前往台中縣私立嘉陽高級中學應徵校車駕駛而受僱,並非被上訴人所輔導應徵或轉介就業,應不受該切結書所約定內容之拘束應繳回資遣時所發給補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之情形云云,亦與兩造之約定內容不符,於法亦有未合,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核給之1,322,230元中,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僅861,511元,其餘460,719元係資遣退輔金額云云,固據其提出台汽客運公司專案精簡資退金個人應領明細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今被上訴人否認該明細之真正,主張該明細僅為當時上訴人退休之試算表,當非精確,正確者仍以所核定及上訴人具領者為準,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服務年資證明書存根、退休事實表、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勞保補償金支領名冊、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切結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復未就該明細之真正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已難認該明細為真正。再該明細所載勞保補償金僅為861,511元,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上訴人不爭執之切結書業已載明上訴人領取之老年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計1,322,230元不符,更難認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四)查被上訴人得依上開切結書約定為請求,惟並未約定其給付之確定期限,而如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被上訴人乃於95年7月19日發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匯還,上訴人乃於95年7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即自前項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於95年7月25日屆滿)時即自95年7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其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95年7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22,230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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