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8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處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裁處乙○○罰鍰部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4萬5千元後,為緩起訴處分,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上兩機關所為之處分係各自獨立,合先敘明。本案受處分人既已向國庫支付4萬5千元,顯已為實質處罰,如行政機關再為裁罰,即恐致一事兩罰之問題發生。惟本案原裁定將罰鍰部分撤銷,並於理由中說明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處,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是在緩起條期間屆滿前,行政機關不得逕予裁處罰鍰,預伏未來後續之爭議,原審裁而未定,仍未解決緩起訴一事不兩罰之問題。又關於本案「罰鍰」部分,受處分人僅向國庫支付4萬5千元,惟因仍低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裁處之金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本案裁定後,仍有罰鍰差額之疑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對其於95年11月11日2時28分,駕駛HV-1442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東勢鎮東勢大橋西端,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同一事實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431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當庭書立悔過書並向國庫支付4萬5千元,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並經該署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6896號駁回再議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431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689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㈡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㈢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先依刑事法律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並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等財產上負擔,固無疑義。㈣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又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實有疑義。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處,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㈤職此,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僅關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㈥揆諸前開說明,該緩起訴處分究是否期滿而告確定,或曾經撤銷後,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確定等各情,均攸關原處分機關得否對於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行行政裁處之程序,合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予以調查認定,且必待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進行裁處,並須於裁處時,於處分書中詳載其所認已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情形及其證據、理由,始足以昭公服。而稽之本件原處分之內容,及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程序中所提之證據資料等內容,原處分機關就其何得以進行本件行政裁決程序,即對於本件是否已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示之情形,除於移送書中提及前開法務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外,餘無一語敘及,則原處分之作成已難謂適當。且據原處分機關徒引前揭函文,而不於原處分中敘明本件得開始行政程序之理由之舉,可見原處分機關似不認其有應依職權調查前開事項之必要(蓋依法務部函文內容所示,緩起訴就是不起訴,當然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須再調查該緩起訴是否期滿確定,或有無經撤銷等情形),如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可能依職權調查本件是否已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示之情形,亦即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本件得否進行行政裁處進行調查,詎竟率爾對受處分人予以行政裁處,顯然不當,並侵害受處分人之權益,更使本院無從為原處分適法與否之判斷,併難稱係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決定。㈦綜上,本件異議關於原處分中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即酒後駕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結果後,另為適法之裁處。至關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部分,因該吊扣駕照處分係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已如前述,行政機關本得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予以裁處,而審酌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情節,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內容,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受處分人對此所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自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再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於該猶豫期間內,尚得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至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未明文規定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以觀,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確定免於遭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
㈤綜上,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本件受處分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4311號處分緩起訴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因該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尚無實質確定力,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實質確定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的不利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繳交4萬5千元及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故本件豐原監理所對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千元之部分,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罰法裁處相同罰鍰之必要。原審僅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於理由欄中未敘明就受處分人已向國庫支付4萬5千元之部分,不應重覆裁罰,即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五、至於抗告人以受處分人僅向國庫支付4萬5千元,與行政機關原裁罰之部分,尚應補4千5百元之差額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意旨,裁處補差額之處分須待裁判(或緩起訴確定後),由行政機關另行為之,本院無從代為此項行政處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