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甲○○於民國83年間,因煙毒案,經法院(本院82年度訴字第39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8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並於84年
4月12日入監,於87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復於91年1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之有期徒刑4年又25日,且於94年11月
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94年11月8日出監」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83年間,因煙毒案,經法院(本院82年度訴字第39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8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並於84年4月12日入監,於87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復於91年1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之有期徒刑4年又25日,且於9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94年11月8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喚醒其尊重交通往來行安及保障自己生命、健康,俾避免日後發生不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