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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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為零點參捌公克,包裝重為壹點伍壹公克)、柒拾參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為拾玖點捌玖公克,包裝重為拾玖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983號,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無罪,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不受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79包經檢驗係違禁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就上開條文意旨觀之,關於違禁物部分,除可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外,亦可單獨宣告沒收,但兩者沒收之適用有無先後之順序,即若可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是否於裁判前仍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有審究之必要。由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在有罪判決時,固無問題,惟在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若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在無法宣告沒收下,勢必造成違禁物應否返還之難處,故刑法第40條但書,乃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資以解決上開困境。準此,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並參酌若於判決確定前,即單獨將違禁物宣告沒收,可能造成證物滅失而無法提示等情,顯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例,解釋上係補充裁判併宣告沒收之不足,惟有無法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方可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扣案之海洛因79包,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17930號及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7931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執聲卷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983號判處無罪(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不受理(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職此之故,揆諸前開理由欄2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海洛因79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屬違禁物,亦依規定聲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扣案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然檢察官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應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聲請人未追訴該犯嫌即先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