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強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2.04.01│91.09.03│93.06.0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彰化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2年偵字第7283號│91年偵字第6055號│93年偵字第1130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204號│94年度上易字第329號│93年度沙簡字第489號││實││││││審├──────┼──────────┼──────────┼──────────┤││判決日期│94.04.20│94.04.28│94.07.26│├─┼──────┼──────────┼──────────┼──────────┤││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204號│94年度上易字第329號│93年度沙簡字第48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5.09│94.04.28│94.08.29│├─┴──────┼──────────┼──────────┼──────────┤││臺中地檢│彰化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4年度執字第5883號│94年度執字第1803號│94年度執字第9495號│││(臺中地檢94執更2350│(臺中地檢94執助786號│(臺中地檢94執更2350│││號)│)│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犯罪日期│93.05.11│93.06.08│94.01.27、94.02.2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偵字第19720號│94年偵字第19720號│94年偵字第351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中簡字第427號│95年度中簡字第427號│9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實││││││審├──────┼──────────┼──────────┼──────────┤││判決日期│95.03.22│95.03.22│95.04.11│├─┼──────┼──────────┼──────────┼──────────┤││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中簡字第427號│95年度中簡字第427號│9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4.14│95.04.14│95.04.11│├─┴──────┼──────────┼──────────┼──────────┤││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4127號│95年度執字第4127號│95年度執保字第42號│││││(臺中地檢95執保助乙│││││2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93.08.11起至93.08.15│││├────────┼──────────┼──────────┼──────────┤│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3年偵字第6052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實││││││審├──────┼──────────┼──────────┼──────────┤││判決日期│95.12.28│││├─┼──────┼──────────┼──────────┼──────────┤││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1.25│││├─┴──────┼──────────┼──────────┼──────────┤││彰化地檢││││備註│96年度執字第1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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