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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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彥甫 相對人即原告 黃盛橋 法定代理人 余菽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為102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九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擔保金額時僅以執行名義所載本金新臺幣2,526萬元為考量基礎,未考量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部分,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49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抗告人係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526萬元,及自10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準此,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2,526萬元、利息2,942,790元{計算式:2,526萬×6%÷12×(23+9/30)(即100年9月12日起至102年8月20日裁定之日止,合計23月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37,978,305元{計算式:2,526萬×
36.5%(每萬元每日新臺幣10元即年息36.5%)÷12×(49+13/30)(即98年7月8日起至102年8月20日裁定之日止,合計49月1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執行費用202,080元,共計66,383,175元,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金額為2,526萬元,因此金額已逾150萬元,相對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個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4,371,957元{計算式:66,383,175×5%×(4+4/12)=14,371,957元,元以下4捨5入}。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