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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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美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淑美自民國102年8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該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727元,惟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協商,且聲請人每月薪水無法完全清償前揭債務。是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之更生請求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曾於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以債務人當初之收入扣除支出及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期,利率0%,月付6,727元後,已無法清償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債務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17,000元,負債總額為約2,381,250元,名下無財產,僅有1筆保單,未領有政府補助金,且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勞保資料查核屬實。
(三)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債務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
(四)如前所述,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6,756元【計算式:17,000-10,244=6,756】,雖尚得勉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商金額,惟已顯無法負擔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從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另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7,750元,另同意名下所投保之全部保險契約,若有解約金可領回,願另行提出相當於解約金之金額作為更生方案清償內容之一部分,堪認具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惟債權人是否能接受此一更生方案,仍須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決定。待更生方案認可後,聲請人必須續履行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後,其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