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盛橋 法定代理人 余菽秝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九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為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82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49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526萬元,及自10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物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64、10000分之116)及其上同地段第3685、369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5號等房屋地下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本院固已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474萬元,然相對人即債權人既僅就本金2526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應為2526萬元,因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債權人請求利率6%計算約為6,567,600元(25,260,000元6%(4+4/12)≒6,567,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