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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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德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認為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於聲請狀記載其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但聲請人未提出確有何薪資及支出等之證明,亦未釋明其自何時起毀諾及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正之要件。縱然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載明其任職「昇閔企業社」每月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並以「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單親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學費及生活支出壓力」為毀諾之緣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5年至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其各年度綜合所得,經相比較與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所得均不相符(聲請人自載3萬2,000元收入較高),然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時自行切結月收入有5至6萬元或填載財務資料表有薪水轉帳6至7萬元等情亦均不符。因此,前經本院通知於102年8月1日其應攜帶提出相關支出、工作證明等資料到院陳述協商後毀諾之情形等,惟上開通知因寄存聲請人住所地,寄存期間不足,未合法通知聲請人,本院再於同年8月2日裁定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房屋租賃契約正本及繳付租金之方式」、「自己及子女、其他受扶養之人有無不動產或目前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或受政府機關及其他福利機構固定補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各該保險保單,補助證明」、「提出母親 許蘇梅香 之戶籍謄本,並釋明母有受扶養之必要」、「目前從事工作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請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及實際上每月收入證明。」、「說明何時毀諾,毀諾原因為何,有何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有何事證(據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協商當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每月達
5至6萬元;債務人財務資料表薪水轉帳則為每月6至7萬元,若工作未曾改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收入僅有每月3萬2,000元)」等等;並同時通知於同年
8月22日上午9時15分來院陳述意見,以便補正。裁定及通知書於同年8月9日寄存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既未到場陳述,迄今猶未按上開裁定所示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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