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68號抗告人 黃盛橋 法定代理人 余菽秝 相對人 林彥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彥甫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超過新臺幣 陸佰伍拾 陸萬柒仟陸佰元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相對人主張伊尚欠其本金2,52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並執臺北地院99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民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849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借款債務存在,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不動產若遭拍賣,勢將造成伊不可彌補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詎原裁定竟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本金2,526萬元、利息
294萬2,790元、違約金3,797萬8,305元及執行費20萬2,080元,共計6,638萬3,175元,而定擔保金為1,437萬1,957元,所認定之債權額已逾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據以定擔保金之數額顯屬過高。爰提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命伊供擔保金逾656萬7,600元部分廢棄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再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抗告人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金額若干,兩造多
有爭執。經核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526萬元及自10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20萬2,080元,就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已遠逾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3千萬元。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所得執行之債權數額仍應受最高限額抵押權3千萬元之限制。又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
3審之案件,經本院審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並佐以法定遲延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加計未能及時受償執行費用部分)為654萬3,784元【(00000000+202080)×(4+4/12)×5%=0000000】,故抗告人認其願供擔保金656萬7,600元,已逾上開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屬相當之擔保。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逾656萬7,6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設定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三│645│建│931│10000分之64│├─┼───┼────┼───┼──┼──┼─┼────┼──────┤│2│臺北市○○○區○○○段│三│665│建│1763│10000分之116│└─┴───┴────┴───┴──┴──┴─┴────┴──────┘┌─┬──┬──────┬───────┬─────────────┬────┬──────┐│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設定權利│備考│││││├──────┬──────┤範圍│││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3│3685│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信│8層:184.78│陽台:34.34│全部│含共用部分:││││復興段三小段│義路4段63號8││花台:1.10││3693建號││││645、665地號│樓││││面積:│││││││││2514.3│││││││││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8│├─┼──┼──────┼───────┼──────┼──────┼────┼──────┤│4│3696│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信│地下1層:││10000分│││││復興段三小段│義路4段53巷1│1596.61││之312│││││645、665地號│號、55號等房屋│地下2層:││││││││地下2層│153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