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請人 陳俊志 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被告 黃永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補列「代理人許諺賓律師」。
理由
一、按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委任許諺賓律師為其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證;惟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此顯有漏載,然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雷淑雯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