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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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星指定辯護人廖學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受僱為花蓮縣花蓮市穎瑞承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穎瑞承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吉興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向北進入吉興一街時,本應注意與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右側有 郭葵 騎乘電動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乙○○竟疏未注意撞上郭葵騎乘之前開電動車,郭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頸部皮下瘀血、顏面部及右側額部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102年5月21日下午4時59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為駕車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審理時(第一審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結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5月27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12張、現場照片12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31頁、第39頁至第58頁、調偵字卷第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司機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同向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郭葵而欲右轉,致被害人郭葵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頸部皮下瘀血、顏面部及右側額部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急救無效死亡。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郭葵駕駛電動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2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再衡諸肇事現場為交通繁忙地段,來往車輛眾多,路口設有燈號管制,未劃繪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右轉時,自應注意右方有無直行慢車,是被告顯有過失堪予認定。又被告之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受僱於穎瑞承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相字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場,並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雖被告於偵查時對於其有無過失部分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而審酌(一)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有前開未注意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此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二)被告未有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三)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須要扶養母親、配偶、2個未成年子女;(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家屬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以彌補其錯失,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允當。
六、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但告訴人於第一審表示,雙方已經和解,除了強制保險1,000,000元之外,被告還願意賠償600,000元,但是被告後來反悔,只要被告願意賠償,仍然願意原諒被告(第一審卷第40頁)。但被告則於第一審表示最多僅願意賠償100,000元(第一審卷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表示民事部分已經判命被告與雇主連帶給付389,850元(本院卷第55頁背面),而被告已經先給付10萬元(本院卷第50頁),雖然被告未能依約於103年8月13日再給付告訴人10萬元,但本院認為斟酌被告為原住民,經濟生活並不寬裕等情,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稱允當。檢察官之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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