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郭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亦著有民國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土地增值稅案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聲請人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及同年11月21日聲請受命法官陳秀媖法官迴避審理在案。於此期間,陳秀媖法官理應停止系爭事件之審理,靜待聲請迴避結果,惟陳秀媖法官於本院102年全字第92號聲請保全案件開庭時,仍表示將如期召開系爭事件審理之意圖。嗣本院以102年12月4日北 高行貞 文字第1020001177號函復 郭俊良 ,依其函文內容所示,本院及本院院長並不知悉聲請人業已聲請陳秀媖法官迴避之事,顯係陳秀媖法官收受聲請人之聲請迴避書狀後有所隱匿,故陳秀媖法官所為有違法院審理案件常態,且不利於聲請人,於客觀上已足疑陳秀媖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陳秀媖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本院102年12月4日北高行貞文字第1020001177號答復郭俊良之函文內容所示,本院係函覆陳情人郭俊良其聲請就系爭事件為訴訟參加,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其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繼而告知郭俊良其所指陳本院受理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未依規定迴避等情,本院業已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迴避狀依法裁判,聲請人如有不服,應循法律途徑救濟;最後告知郭俊良因其非該事件當事人,所詢各節,歉難回覆。由該函文內容可知,本院係因郭俊良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歉難回覆其所詢問題之細節,該函文不足顯示本院或本院院長不知聲請人業於102年11月13日及同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受命法官陳秀媖法官迴避,是聲請人執上揭本院函文內容為由,據以推論陳秀媖法官隱匿其聲請迴避書狀,並聲請陳秀媖法官迴避審理系爭事件,即非有據。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陳秀媖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尚難認定陳秀媖法官審理系爭事件,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故本件聲請與首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蔡文育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