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玉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A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繼父(下稱C,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友人,於100年7月間某日下午,被告行經A女及C位於花蓮縣 秀林 鄉○○村(確實地址詳卷)之住處,見A女獨坐在其前揭住處之屋外,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隔著衣物撫摸A女之左側胸部,A女則因年幼受到驚嚇,致不敢反抗,被告即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因涉嫌對於A女為強制猥褻,除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外,另案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3號案件受理中。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0年7月某日晚間,在A女住處屋內,對於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該案所起訴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不同,一在晚間,一在下午,犯罪處所亦有不同,一在屋內,一在屋外。而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也陳稱兩次是不同的犯行,相隔約有兩週,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5號偵查卷中所附訊問筆錄(該卷第27頁)可參。而由於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發生這件事後,隔天週一有跟輔導老師說,因為伊週一到週四都住宿,所以不可能是在住宿時發生,週五晚上回家,週一再去住宿(第一審卷第104頁)。而被害人所陳述被告猥褻之日期,既證稱是在7月初的某一個星期日,而且陳稱在隔天即已經向輔導老師報告。而輔導記錄表之日期為100年7月6日星期三,記載的內容為被害人遭到性騷擾的細節。則姑且不論被害人所指述遭強制猥褻之情節是否可採,從被害人所指述之時間,應可確定本案所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4日。因此本院僅就被害人所指述,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0年7月4月下午時分,在A女住處外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者而言,此並包括改稱忘記等實質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出於自然性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況,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裁判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害人A女在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個案記錄表(第一審卷第31頁以下)所記載之陳述,被告主張沒有證據能力(第一審卷第29頁、第82頁)。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在個案記錄表中所記載內容之陳述,辯護人既抗辯無證據能力,而查無其他較可信的特別情狀,自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調查專員 吳家隆 為鑑定人對被告實施測謊,且被告於102年1月29日施測時同意進行測謊,並已知得拒絕受測;並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之測謊鑑定,測試前睡眠7小時,自感良好,測前24小時飲用少許酒類,被告無痼疾,沒有習慣性服藥,此有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8頁及背面)。
另測謊鑑定人吳家隆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班22期結業,其經歷有88年4月完成調查局測謊基礎訓練課程、98年10月完成美國AmericanInternationalInstitueofPolygraph學校電腦測謊課程,目前為美國測謊學會會員、已從事測謊鑑定逾4500人次,有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背面),堪認測謊鑑定人吳家隆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復本案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Lx-4000,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測試結果,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有測謊儀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再者,本案測試環境無不當外力干擾,在鑑定報告中詳述鑑定經過等情,業有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說明書、生理圖譜分析表及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85頁)。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測謊鑑定缺乏其他科學鑑定之再現性,且被告於測謊前曾經飲用酒類,極有可能影響測謊之準確性,且並未對被告實施測後會談,程序不合法,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法務部調查局為補充說明:為有效提昇測謊鑑定品質,測謊案件在實際測試前,會先進行「數字測試(熟悉測試)」程序,期於實際測試進行前先建立受測者生理基礎反應模式,除作為實際測試判圖之參考與依據外,亦可驗證受測人生理狀況是否適宜進行測謊。本案受測人甲○○亦經由前述「數字測試」程序,且所得生理紀錄圖形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明確之有效圖形(圖普資料請參閱本案「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故已足以排除測試前一日飲酒而影響測謊施作之疑慮,因而繼續後續施測程序;依測謊標準作業程序,在「實際測試」結束後,均會進行「測後會談」,其主要目的在瞭解受測人在測試過程中,有無身體不適或其他因素足以影響測謊圖形之情事,如有,則須詢明原因並於生理圖譜上予以註記,並在測謊判圖時予以排除計分。本案受測人甲○○於「測後會談」階段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表示,且 林某 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圖形明確,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明確之有效圖形,故施測人遂請受測人於生理圖譜上簽名確認後即結束本案之「測後會談」。蓋因「測後會談」僅為一施作程序且無任何書面資料,故並未於「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中做任何文字敘述。有覆函所附本案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可稽(見第一審卷第98頁)。本件測謊鑑定書籍相關資料確有數字測試(熟悉測試)生理紀錄圖,並有被告甲○○於生理圖譜上簽名確認,可認被告甲○○係於測謊前經數字測試程序判斷其當時生理狀況適宜進行測謊,並於測後無任何不適而於生理圖譜上簽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測謊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判斷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護人則以下列理由據為被告無罪之辯護:(一)卷附個案工作紀錄及乙○輔導老師等人之證述,均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關;(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迄今僅有被害人一人之指訴,其指訴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其母親及弟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左,真實性堪慮;(三)測謊鑑定並無其他科學鑑定一般具有再現性,同一受測人於不同時點所為之測試,均有可能出現相異之結果,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甚屬不妥。
三、就被害人指述之可信度而言:
(一)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天到伊家,母親在洗澡,弟弟和妹妹就在伊的旁邊玩,被告先問母親在哪裡,伊說在洗澡,被告又問繼父在嗎,伊說繼父不在,被告就摸伊胸部時間大約1分鐘,妹妹李○○有看到;伊有說不要,但被告沒有說話,伊有用手撥開一次,但被告的手沒有離開伊的胸部,因為被告力氣很大,之後有告訴國中老師等語(見偵卷第57頁以下)。
(二)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發生這件事後,隔天週一有跟輔導老師說,因為伊週一到週四都住宿,所以不可能是在住宿時發生,週五晚上回家,週一再去住宿,因此確定被告摸伊胸部是在週日發生,伊是寫信放在老師桌上,老師的名字是林○○(詳卷),當天伊在屋外的板凳上,弟弟和妹妹面向伊在玩玩具,媽媽在洗澡,被告坐在屋外椅子,用右手隔著衣服摸伊左邊胸部,伊就移到倒數第三張椅子,被告就跟著移到倒數第二張椅子,伊有說不要這樣子,但伊說完之後被告還是繼續摸,伊又往右移一個位子,被告又跟著往右移,伊見狀就起身離開,跑到房間躲起來(見第一審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三)依被害人所述,被告是趁著被害人母親洗澡時,強制猥褻,然而被害人之母親B女於警詢中陳述:伊不會在4、5點洗澡,伊都是等到晚上小孩洗完澡才會洗澡,那時應該是伊在煮菜的時候等語(見警卷第29頁)。且被害人之弟弟G男及妹妹H女於偵查中均證述:沒有看過被告摸被害人胸部等語(見偵卷第61頁)。被害人之繼父C男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偶爾會來家裡找伊聊天,都是問山路的問題,伊完全不知道被告對A女猥褻之事等語(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46頁)。顯見被害人所述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被害人指述自難以採信。
(四)再以被害人所述遭性侵害之地點,是在被害人住處外的空地上,空地外有空心磚低矮圍牆,路過行人對於空地一舉一動,瞭若指掌,而且住處對面即有多戶人家,道路寬度也僅幾公尺之遙,對面的住戶也很容易看到被害人住家之動靜,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51頁以下)。更加證明被害人所述,確有可能並非事實。
(五)再就被害人所指述之犯罪時間,被害人所陳述被告猥褻之日期,在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是在7月初的某一個星期日,而且陳稱在隔天即已經向輔導老師報告。而輔導記錄表之日期為100年7月6日星期三,記載的內容為被害人遭到性騷擾的細節(第一審卷第103頁以下)。被害人所指遭性侵害之日期為100年7月初,而根據被害人就讀學校所列之住宿學校記錄(第一審卷第115頁以下),從100年6月30日起放暑假,被害人於暑假期間並未住宿學校。足堪認定被害人所指述之本件犯罪事實,容有記憶錯誤之可能。
(六)再從被害人所述曾經向學校老師陳述被害經過而言,被害人證稱曾經於事發後,寫信給林姓輔導老師,經第一審法院電詢林老師,表示該信件已經在離校時處理掉,有公務電話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127頁)。而林老師在第一審法院證稱:因為職務的關係,我沒有教他(指被害人)任何科目,但是他是我們學輔處輔導的特殊個案,大部分都是性侵案件,因為他小六時就有性侵疑案,所以他上國中時,我們就有特別關注,因為他是特殊個案,我們有受縣政府的乙○處要求,要特別關注該個案。因為他國一進來就有性侵案件要出庭,所以要特別注意他的情緒,我們老師可以做到的關注就只有注意他的情緒問題。...印象中是在暑假剛開始的時候,那天早上我在處理行政業務,被害人就跟我說他母親不在,他母親要求他照顧弟弟或妹妹,他弟弟或妹妹在前面看電視,他也在客廳看電視,他弟弟在旁邊看電視,旁邊坐著的是他媽媽要他照顧的妹妹,被害人說,有個叔叔到他們家來玩,坐在他旁邊,說他很愛被害人,我不太記得是先搭肩後來再抱住他,大概是這樣,因為時間有點久了,詳細內容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她講完之後,我們依性別平等法及兒童福利法,在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當時乙○ 張茜萍 及諮商組長鄭貴月老師都在場,所以他們當下就討論,當天中午他們就去被害人家做家訪,後續由他們二人處理,由他們自行評估說是否要通報,後續怎麼處理應該有通報學務主任,有通報縣政府。摸胸部我不是很記得,我記得他說叔叔有抱住他,我不記得他是否有說叔叔有親他...被害人常寫小紙條給我,我有時候會看有時候不會看。本件被害人反應,是當面跟我說(第一審卷第149頁以下)。則雖然被害人確實曾經向輔導老師述說被害經過,但究竟是哪一件事實,並無法確認。且林老師所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
(七)從前述被害人所指述被害經過,其中對於被告係於100年暑假某週日,在屋外板凳上,以右手摸其左邊胸部,當時弟弟和妹妹在其旁邊玩,媽媽在洗澡,隔天有向輔導老師說被摸胸部一事等節證述一致,惟對於案發過程中,對於本案重要事實即被告有無何強制、違反其意願之動作,先於警詢時陳述,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反抗,也沒有說任何話;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有說不要,並有用手撥開;於審理中證述當時有說不要,並移動椅子座位等,是被害人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所述已有不一,其證詞已有可疑。尤其,由於被害人證稱被猥褻後,在隔天向輔導老師報告,經調閱被害人就讀學校之個案服務記錄(第一審卷第31頁),記錄記載被害人遭性騷擾的經過詳情。時間是發生在100年7月4日晚間8時許,地點是在被害人住處的屋內,經過情形是被害人當時與被告一同看電視,隨後被告用手碰觸被害人的胸部,之後因為被害人母親回來,所以被告才停手等。與被害人在偵查以及第一審證述之內容相去甚遠。被害人轉而證稱:剛剛律師所唸的是另外一段,是指不同天發生的;伊前後2次都有跟輔導老師說伊被摸胸部的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則其證詞是否可信,究竟哪一句陳述的話語是真實,哪一句陳述是被害人記憶有誤所致,均有可疑。
(八)被害人所述本案被害經過既有可疑,再就被害人於警詢陳述之彈劾證據,據以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除指述遭被告為性侵害外,還指述「哥哥實施很多次性侵害,時間都是在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在家中與哥哥同住的房間發生,哥哥都趁媽媽晚上睡覺的時候,約在晚上8點到9點發生,每次都直接脫我衣服及褲子後,正面壓在我身上,摸我胸部後,但沒有摸下體及親嘴,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就直接開始對我性侵害,過程大約抽動半個小時,都沒有射精,...」(警卷第10頁)。又再指述「許老闆對我實施性侵害,是在國小3年級升4年級暑假(96年7月至8月)及國小4年級寒假(97年2月份)發生的,在宜蘭羅東他租房子的地方發生,晚上9點到10點之間,趁弟弟熟睡的時候,他脫去我的衣服,壓在我身上,親我的嘴巴、胸部、手摸我的胸部、下體,後來他脫去自己的衣服,直接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抽動約半個小時左右,因為他很怕我懷孕,所以都沒有射精...只知道很多次」(警卷第18頁以下)。由以上所述,可知被害人指述他人犯罪之次數甚多,而被害人所指述本次被害犯行,卻又與其他證據不符,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證言之憑信性更有可疑。
(九)固然,被害人從7年級(即99年間)時接受心理諮商1年,從7年級下學期起,接受身心科藥物治療,100年11月7日因為人際問題情緒不穩,100年11月10日於門諾醫院身心科住院治療,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為證(地檢署密封證物袋)。被害人住院後,一直到101年1月6日尚住院治療,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地檢署密封證物袋)。且被害人於審理中證述時,情緒已呈現不穩定狀態,被害人似受有深層的傷害。但縱然被害人受有傷害,亦應再仔細衡酌被害人所指述個個被害事實是否與其他證據相符,以免冤抑,對被害人再次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而依照被害人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地檢署密封證物袋)之記載,被害人於100年11月10日告訴輔導組長,在國小3、4年級遭到被告以外之人性侵害之情形,並未陳述在100年7月4日遭被告性侵害被害經過。
若被害人確實遭到被告性侵害,理應告知輔導組長,然被害人並未如此陳述,則被害人所述,是否已經達於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不容懷疑的程度,即有可疑。
(十)綜上所述,被害人雖然一再指述被告本案犯行,但因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達足以令人產生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程度,自難以此證詞,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至於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未再傳喚被害人針對所述不一致之處,再次詰問,以確認事實。然因被害人另案告訴被告性侵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已如前述,被害人於該案審理中再次出庭陳述被害經過,被害人表示因為這件事情,我都混淆了,我不想繼續告下去,有該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經檢察官、辯護人再詰問,被害人多半已忘記了不願意再回答(同前筆錄)。足證再傳喚被害人到場,並無法使被害人說的更清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自無可採。
四、次查,被告一再主張前述犯罪時間,人不在花蓮,而在臺東。而由於被告從事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資源調查委外工作,經調閱被告之工作記錄,被告在100年6月21日到6月24日在秀姑巒22-41林班工作,100年6月27日到100年6月29日分別在秀姑巒30、33-34林班工作。另外100年7月5日至100年7月15日是在秀姑巒25-40林班工作。有工作記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以下)。而據記錄表上監工人員即花蓮林管處技士丁○○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花蓮林區管理處服務,被告是我們請的揹負工,負責砍草的業務。已經認識有三、四年了。被告目前還是我們林管處請的揹負工。根據工作記錄表記載,100年6月29日被告是在是在秀姑巒33-34林班工作,...,大約是整個玉里往中央山脈的方向,都是秀姑巒林班,開車到秀林最少二到三個小時;工作記錄表記載,100年7月5日被告是在秀姑巒25-40林班工作;被告報到的方式,正常是跟我們集結,通常是在林政街一號林管處或是在壽豐一起搭車到南安,再一起上山;那一趟行程大概有7、8天,所以我們這7、8天的時間都待在山上,不會再回到市區;100年6月15日到100年6月23日是一個行程。100年6月24日是一個行程。100年6月27日到100年6月29日則是另一個行程。總共有三個行程。這三個行程我們都一起待在山上。回到市區後,被告住在秀林,有可能在台東。從工作記錄表來看,100年6月23日,一般來說被告在秀姑巒林班工作的時候,工作結束後會回台東,因為玉里離台東比較近,至於100年6月23日那天被告是回到台東還是秀林,我就沒有印象了。根據工作記錄表記載,整個7月份是4個行程,分別是5-14日、18-19日、20日、21-22日。100年7月5日這個行程沒有印象在那裡集合,正常的話會是在我們林政街工作地點集合。據我所知被告還有一個哥哥在秀林,所以他有時會回來照顧哥哥。在上山之前,我們會事先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做食物的採買及裝備的準備。我都是打電話給被告,時間都是在上山的前兩天。100年7月5日這個行程,採買的東西是大致上都是在花蓮市○○路的果菜市場,這是習慣性。根據剛才的工作記錄表,100年6月29日到100年7月5日之間被告並不會特別告訴我他在何處。我沒有印象他在100年6月29日後結束工作時回到哪裡。剛剛提到有時為了做一些上山前的準備,會提前打電話給被告進行食物的採買及裝備的準備,如果有這種情況,被告做食物的採買及裝備的準備,算入工作的時間。因為他有投入他自己的時間做工作上的準備。如果甲○○實際採買及準備裝備時間,是在上山前一天的話被告整個採買的時間,都會計入我們整個行程之內,應該算是上山的第一天。如果是100年7月5日,是屬於比較長的行程,100年7月5日當天就會進行事先的準備及採買,100年7月6日才集結上山(本院卷第85頁以下)。由證人之證詞以及工作記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在100年6月29日下山,在100年7月5日再度上山工作。而被告工作山區之入山口是在花蓮縣玉里鎮,距離臺東比較近,距離花蓮縣秀林鄉較遠,則被告於下山後,再度上山前,計有6日的空檔,被告留在臺東住處,自屬合乎常情。更且證人尚證稱工作記錄表上雖然記載100年7月5日上山工作,但因為屬於長行程,所以當天會在花蓮進行採買,並計入工作日數,則以7月5日在花蓮集合採買,隔日上山,被告所稱100年7月4日當天尚留在臺東,即有可能。
從而,被告所辯,尚屬有據。且被告於原審亦提出100年7月2日至100年7月4日,前往臺東住在女友 陳采邑 住處,並未停留在花蓮之抗辯,並100年7月3日提出前往卡拉OK店歡歌之照片為證(第一審卷第23頁),亦足堪認定被告所辯當時並不在花蓮,應屬可信。
五、再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原判決認定被告對A女犯乘機猥褻三次等情,係依憑A女之證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A女精神狀態鑑定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據。然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各次犯罪事實,各別成罪,互不相屬。...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雖謂被告...呈不實反應等情,然上揭測謊鑑定結果能否涵蓋全部三次犯行,非無疑義,尚難逕採為被告有三次乘機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實情究竟如何?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判決未為勾稽詳察,籠統採為認定被告上揭三次犯行之依據,而論處被告乘機猥褻三罪罪刑,自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摸伊胸部2次,是不同天發生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5頁背面),而上開被告測謊鑑定說明書,雖謂被告對於「你有撫摸0000-000000的胸部嗎」之問題,答稱:「沒有」;對於「你有隔著衣服撫摸0000-000000的胸部嗎」之問題,答稱:「沒有」,呈不實反應等情。然而測謊之正確率,依現行科技並無法達到百分之百。是以,被告接受測謊時,對於上開問題均呈現不實反應,至多僅能說明其於受測時對於上開問題之內在經驗,與表現於外之回答發生不一致之衝突,至於何以出現衝突之情緒波動原因不一,無法排除係因其他因素,而產生說謊反應之可能性,自不得以被告是否對於受測問題說謊,逕認為被告有實施與受測問題相反之實際經驗,亦即不得單以此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確實有對被害人性侵害之實質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性侵害之起訴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經逐一詳細審酌卷內前揭全部證據資料之結果,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性侵害之犯行,且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記憶混淆之可能,本院自不得僅憑測謊鑑定書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因被害人之指述無法與本案起訴事實確實結合,而被害人指述之被害事實復有多項,無法確定是否為本案犯罪事實。且被害人自己也證稱已經混淆不清,而被害人所指述之性侵害行為人又有3個之多,究竟何者為真,也因為被害人所指稱之時間地點,均乏其他證據資為佐證。而測謊鑑定又僅得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本件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