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76號聲請人 王瑞龍 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73號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前於102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正本各1份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前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在卷可憑,自堪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釋明。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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