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7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告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張盛和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
4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改制前行政法院19年上字27
8號、44年判字第18號、53年判字第23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民國97年8月25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27225號函就原告94年5月間分4批在集中市場出售上市東鋼股票49,000,000股所得稅之具體事件向被告申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適用,經被告以97年
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1007910號函(下稱系爭97年函)「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即以單方行政行為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核准適用,其核准直接對臺北國稅局及原告產生「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調整」之法律效果,具規制性,自有行政處分效力及拘束力,自難謂非行政處分云云,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7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100791
0號函。
三、經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於94年5月間出售上市公司股票,案經臺北國稅局查核認定構成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要件,乃報經被告以系爭97年函核復略以「所報……不當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案,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惟應詳為調查證據正確計算渠等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系爭97年函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須俟稽徵機關詳為調查證據並正確計算稅額後,對原告發單補徵稅額,始為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相關法規所稱行政處分。原告對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分不服,誤以系爭97年函為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分別以101年12月26日及10
2年1月8日申請函訴請撤銷系爭97年函,被告交由財政部賦稅署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1月11日轉請權責機關臺北國稅局核處,並經該局於102年3月8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08718號函核復原告略以「臺端如對該核准函持疑,應於系爭營利所得於行政救濟進行實體審酌時一併聲明之」,妥予處理在案。系爭97年函核屬被告本於職權行使對於下級機關之指揮監督,既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原告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況本案所涉具體個案之課稅及罰鍰處分,業經原告另案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原告本次復就同一課稅及罰鍰處分,以撤銷系爭97年函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允許。綜上,系爭97年函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