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停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86號聲請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冠余 (董事長)住同上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相對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表人 陳茂春 (處長)住同上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又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以營陽遊字第1020004690號函(下稱原處分)張貼於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現場,認定聲請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予拆除,並訂於同年月13、14日上午9時30分執行強制拆除,拆除經費預估新台幣(下同)134,563元,拆除範圍依相對人同年月6日營陽遊字第1026007214號函所附違建通知單,包括混凝土加強磚造1至2層(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圍牆約31公尺、大門約12.5公尺,花圃長約26公尺及水泥地坪等。系爭建物原○○○區○○段00小段建號30098號,係於90年3月16日買賣取得,為合法登記之建物(主建物面積
668.4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機械房面積72.8平方公尺,合計
741.28平方公尺),若遭拆除則有滅失難以回復該50年代白土結構建築之虞,且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亦經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擔保債權2億5,800萬元,系爭建物遭拆除將致抵押權人遭受損害(系爭建物價值至少在2,500萬元以上),相對人執意於102年12月13日強制執行,確有急迫情事。聲請人被迫與相對人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中B區部分自行出資委由公正第三人鑑定是否為新建材,若屬新建材則可免拆,足見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是否全屬新建,仍有疑義。實際上系爭建物為白磚塊牆面,50年代雙樑混凝土設計,50年代水泥礫石,50年代混凝土加洗石,均為50年代之建築材料,業經聲請人自行敲開結構證明,並非相對人所認定係違建。又系爭切結書,為兩造簽訂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其履行將侵害抵押權人遠雄公司之權利,應經其書面同意,始生效力。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依行政契約自願受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執行,相對人已無執行權。且系爭建物涉及刑案,若遭拆除則影響偵查。從而,原處分顯存有重大瑕疵,本件聲請確有權利保護必要,且不涉重大公益之影響,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強制拆除,係以聲請人之財產(系爭建物)作為行政處分之標的,該行政處分之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如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其賠償金額尚非過鉅,計算亦難認有困難,依上開說明,尚非對於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就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部分有所爭執,經詢問相對人,亦經其提出87年10月22日查報系爭建物為違建之87營陽建字第6754號書函及違建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8月31日北市建五字第87251815號函及相關改建照片為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應停止執行,聲請人有關原處分違法之主張,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另為實質審查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四、又本件係基於相對人原處分為執行,並非以聲請人系爭切結書為依據,縱系爭切結書效力未定,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執行力,是聲請人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40條及第148條規定之主張,尚與本件是否停止執行無涉。至於刑案偵辦應否證據保全,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與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並無法定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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