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思親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號、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6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畢思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畢思親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8日晚間7時許起,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路○○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竟於101年7月9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使(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行經同路與忠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即不得駕車,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打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發作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 倪世根 步行於畢思親車輛後方而遭撞擊,因此受有腰椎第三節、第五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詎畢思親肇事致倪世根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返回住處。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畢思親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駕車肇事及逃逸者係何人以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於101年7月9日上午7時55分實施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0.35mg/l。
二、案經倪世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未符合刑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認罪,上開證據原審亦已提示被告,足認被告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其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思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並自承:我喝酒後有時會看不清楚;當天撞傷告訴人後因我有吃安眠藥,頭還暈暈的,所以先回家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68號第48、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世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馮季美 、證人即被告之母 畢邱錦棠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警員 高新福 於偵查中亦證稱:到現場處理時被告未在場,過了多久才到場已經忘記了,被告到場時看起來有喝酒,神智不清楚,被告還帶我們去隔壁有一間他說喝酒的地方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68號第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0幀附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酒醉駕車並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害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上開說明,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惟被告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酒測值達0.35mg/l,原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2罪加重其刑等語,依前所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至於肇事逃逸罪部分則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離去,惟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以前,復又折返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高新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102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96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況且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逃離,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尚能返回肇事現場並坦承其為肇事者,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一周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惟因經濟狀況非佳,無法調解成立,雖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被告賠償告訴人53萬餘元後,被告仍未給付告訴人,亦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上開犯行所處之刑並無修正後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