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 盧盈蓁 (原名 盧月華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上訴人 張勇治 被上訴人 張慧姬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慧敏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復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本件被上訴人張慧姬委任其妹妹即張慧敏為其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1頁),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亦應許可張慧敏擔任被上訴人張慧姬之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繼承人 張正德 於民國97年7月間以新台幣(下同)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除上訴人已承認已付10萬元外,被上訴人依法即應證明其餘80萬元業已支付。衡以一般不動產交易之慣例,大部分款項係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支付,而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於過戶後,經常到其家裡要錢,且本件買賣標的物係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正德自行接管占有,故難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張正德,即遽行認定張正德已完成交付價金之義務。又查80萬元對於一般人而言,屬於龐大金額,其金錢流向應有提領紀錄可查。惟經鈞院函調張正德之郵局帳戶結果,依交易清單所示,張正德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除於97年8月25日有一筆23萬元之提轉匯兌(按該匯兌對象並非上訴人)外,其餘提款至多僅為6萬元,且自97年7月起之提款金額,扣除該23萬元之匯兌外,總計亦僅307,000元。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正德確未於該期間內支付上訴人80萬元之鉅款。爰依民法第367條、修正前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即張正德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勇治、張慧敏、張慧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聲請調取張正德光復郵局的97年間(全年)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正德於97年7月間以90萬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卻僅給付上訴人訂金10萬元,惟上訴人就上開事實,非僅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何,張正德是否尚有尾款80萬元未付之情,且系爭土地既已於97年7月31日移轉登記予張正德,揆諸常情,在張正德未付清買賣價金之前,上訴人應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正德之可能,且若張正德尚有買賣價金尾款未付,上訴人豈有在張正德生前均未向張正德請求給付或提起訴訟追討,直至張正德過世後多年,始向張正德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上訴人顯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當初為買回祖產,初始約定土地價款是60萬元,後來提高為90萬元,這些情形我父親都有給我講,我父親說價金都已經付清,而原告是一個反反覆覆。」(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惟被上訴人該陳述僅係聽聞自其父親所言,且表示買賣價款反反覆覆,先是「60萬」,後又改為「90萬」,故實際買賣價款為何,被上訴人不知情,從而,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應非就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為90萬元」承認其為真實之自認行為,縱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亦得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追復爭執之陳述,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90萬元之情。另上訴人雖主張張正德於光復郵局之帳戶交易清單顯示,其於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提款金額,並不能證明張正德有支付上訴人80萬元款項之情,惟查張正德支付上訴人買賣價金未必均係由上開郵局之帳戶提領支付,且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張正德就系爭土地尚有80萬元買賣價款未付之事實,自無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張正德已支付上開買賣價款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張正德於97年7月間,就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並已移轉過戶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詳原審卷第5至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張正德尚未付清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80萬元,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之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張正德並已移轉過戶,張正德卻僅給付上訴人訂金10萬元,尚有尾款80萬元未付,除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取張正德光復郵局的97年間(全年)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下)為證。惟該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張正德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系爭土地所約定之價金數額為何,更難執以憑認張正德是否仍有尾款未付。又上訴人執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資料為憑,主張張正德尚未給付價金尾款80萬,然而實務交易上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非僅以轉帳為限,該交易明細資料縱無顯示97年間該帳戶有大筆金額交易,亦不得以此推論張正德尚未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是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末查,上訴人雖稱以一般不動產交易之慣例,大部分款項係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支付,惟於交易實務上,賣方為避免產生風險,通常會與買方先行約定尾款交付的時間與擔保方式,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張正德並未給付剩餘價款,卻無法另行舉證伊與張正德間是否存有任何紀錄以實其說,則其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7條、修正前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價金尾款80萬元暨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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