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告 趙繼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方圓 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16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等為法定必備程式,若逾期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完整住居所地址,亦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9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事項,並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併同多元繳費單業於111年6月14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本院民事紀錄科通知(稿)及其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予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
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