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5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大 為選任辯護人 陳相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大為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大為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惟該址房屋現因已出租予他人使用,不便收受本院所寄發之信件,爰聲請變更限制限制住居處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諭知具保新臺幣10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陳明其原限制住居處所已出租予他人使用,此據被告提出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必要性,且該擬變更之住居處所本為被告現登記之戶籍地址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附卷可查,因認被告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德鑫
法官江文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