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金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83號為實體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