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22號原告 張金順 被告 游材寶
謝春香
游基嵩 游智強 游琇琪
游采甄 游梅仙 游淑美 黃武敏
黃俊傑
黃彬哲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上1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工藝段123、125、128、141、161、166、126、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125、128、141、161、166、126、129地號土地)合併後再行分割如民事起訴狀所附明細表及附圖所示。
則原告客觀上可得利益應為其應有部分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總額。查系爭123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0元,面積23.21平方公尺;系爭125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面積2.50平方公尺;系爭128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面積49.21平方公尺;系爭141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面積60.78平方公尺;系爭16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面積403.22平方公尺;系爭166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面積112.76平方公尺;系爭126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面積535.06平方公尺;系爭129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面積1,625.32平方公尺;而原告就系爭123、125、128、141、
161、1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7,就系爭126、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6分之25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7萬2,7
09元【計算式:(9,000×23.21+9,000×2.50+9,000×49.21+9,000×60.78+6,500×403.22+6,500×112.76)×17/18+(6,500×535.06+6,500×1,625.32)×25/36=14,072,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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