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多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多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多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多佑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相同、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相似、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附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8年8月29日至108年9月1日間某日108年8月18日、108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95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4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89、181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日期110/02/25111/07/08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2/25111/08/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1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