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黎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宗榮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至11時15分許,明知在新竹縣○○鎮○○路0段0號統一超商東豐門市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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