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6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五年(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所為而於西元二○○五年(民國九十四年)0月00日生效之(二○○五)珠民一初字第二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2005)珠民一初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以(2009)衡證字第1527號、(2009)衡證字第1528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2005)珠民一初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書1件、生效證明書1件、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2009)衡證字第1527及第1528號公證書各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046775號及046776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2004)衡證字第3209號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南核字第060968號證明影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2005)珠民一初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書1件、生效證明書1件、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2009)衡證字第1527及第1528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8)南核字第046775號及046776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婚前不了解,無感情基礎,草率結婚,婚後沒有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無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離婚,予以准許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