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蔡明池 於民國(下同)①66年4月9日②71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 楊金浪 借用新臺幣(下同)①280,000元②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①68年4月1日②72年5月1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但屆期未獲清償且債務人任催不理。嗣第三人蔡明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且原債權人楊金浪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聲請人迄今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870條、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惟未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本院於98年4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僅提出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以及送達相對人之回執,仍未提出債權讓與文件以釋明原債權人已讓與聲請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原債權人楊金浪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85年拍字第440號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85年執字第2753號),業調取本院85年拍字第440號及85年執字2753號核閱屬實。若本件聲請人係原債權之受讓人,則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對聲請人亦有效力。如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若先前已補正者,可免提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5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台南縣○○○鎮○○○段│483│建│73.03│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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