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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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98年度毒偵字第78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判決正本於98年4月2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即臺北縣○○鎮○○○○路○○巷○○號,由其兄 沈居福 代為收受;被告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於98年5月5日提起上訴。然因未附具上訴理由,原審乃於98年6月22日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即臺北縣○○鎮○○○○路○○巷○○號,復由其兄沈居福代為收受,有上開被告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原審通知書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通知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