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至5行原記載「在臺南縣麻豆鎮安西里
『272』號「太子宮廟」前停車場」,應更正為「在臺南縣麻豆鎮安西里『272-2』號「太子宮廟」前停車場」。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22至23行原記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二、被告乙○○為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
0.25毫克數值甚多,雖未達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酌標準。惟本院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判斷標準,除了依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外,另外就駕駛人是否駕車發生事故亦為標準之一,如酒後駕車與人發生事故,不問其酒精濃度如何,即可認定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事故包括自行摔倒、撞安全島或其他路邊障礙物,以及與人、車發生擦撞。本件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肇事,雖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尚未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仍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超過0.25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且與他人發生擦撞,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倒車駛離臺南縣麻豆鎮安西里272-2號「太子宮廟」前停車場,因不勝酒力,撞擊由甲○○所駕駛甫停車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自身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