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訴訟法係公法,告訴權之行使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即屬公法上行為(包括可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告訴及撤回告訴權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如其行使附有以損害賠償與否為其行使與否之條件,不論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依其公法權利性質,應概不發生公法權利行使(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固於肇事事故發生後有就民事賠償事故達成民事和解(詳如卷附和解書和解內容),並就被告本件肇事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於前開和解書內容第五項載明:「乙方(即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但簽署之撤回狀須註明上開金額全部付清時始生效力」之語。又告訴人於原法院具狀撤回告訴,依其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第二項載明:「依和解書所載付款期限,應嗣被告於98年11月5日全部付清時,本狀撤回告訴始生效力」等語。足見其撤回告訴係附有停止條件,揆諸首開公法上權利行使性質之論述,是否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況果認告訴人附停止條件之撤回告訴合法,則於條件成就前,是否發生撤回之效力,亦屬有疑。原審未究明告訴人之真意,遽認告訴人已有合法之撤回,尚嫌速斷。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計,應予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妥適之判決,本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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