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刑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
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86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及8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1年4月確定,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四罪應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該四罪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又符合減刑規定,自應先予減刑後,就附表所示四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之行為時,分別於81、83年間所犯,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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