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劉 碧琴 」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潤發中和店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 劉碧琴 」署名壹枚,沒收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扣案之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劉碧琴」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大潤發中和店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劉碧琴」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文龍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路邊,拾獲劉碧琴所持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該信用卡係劉碧琴於100年10月中旬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所遺失之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時間、地點,冒用劉碧琴之名義,持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各自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許文龍。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之時間、地點,冒用劉碧琴之名義,持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各自陷於錯誤,替許文龍自動加值,許文龍因而獲得自動加值之利益。
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劉碧琴之名義,持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並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碧琴」之署押各
1枚,用以表示係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復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持以行使,致各該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各自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許文龍,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劉碧琴。嗣因劉碧琴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始悉上情。
㈤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前後一致(見偵查卷第5-9、40-4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念祖 、證人即被害人劉碧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12、13-15頁),並有被害人劉碧琴出具之聲明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紙、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16、17-20、2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實行詐欺。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私人所製作之文書。
⒉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⒊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⒌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㈣如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㈣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偽造「劉碧琴」署名各1枚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㈣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㈣如附表一編號5、6所為,各係
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至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6次犯行,係在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而遂行滿足其各該次之犯行,各次行為均明顯可分,侵害法益非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與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復冒用被害人劉碧琴名義刷卡消費,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不僅造成發卡銀行之損失,亦造成被害人劉碧琴生活及心理上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所受財產損失,此有本院101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另被害人劉碧琴亦表示不予訴究等情(見偵查卷第41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暨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就宣告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之情,業如前述,顯見其已深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其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所同意之條件,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從刑:
被告持以行使之上揭信用卡簽帳單4紙,已因被告行使而成為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碧琴」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上揭簽帳單2紙均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上揭簽帳單上偽造之前開「劉碧琴」署名共2枚,均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消費方式│金額(新臺幣│備註││號││││)││├─┼──────┼───────┼──────┼──────┼────┤│1│100年10月23│新北市八里區龍│使用小額感應│1,706元│免簽│││日6時39分許│米路2段72之1號│付款方式刷卡││││││車容坊││││├─┼──────┼───────┼──────┼──────┼────┤│2│100年10月24│新北市八里區龍│自動加值(聲│500元│自動加值│││日7時34分許│米路1段215、│請簡易判決處││無簽單(││││217號 萊爾富北 │刑書誤載為「││聲請簡易││││縣米倉店│使用小額感應││判決處刑│││││付款方式刷卡││書誤載為│││││」,應予更正││「免簽」│││││)││,應予更│││││││正)│├─┼──────┼───────┼──────┼──────┼────┤│3│100年10月24│新北市三重區五│使用小額感應│120元│免簽(聲│││日8時21分許│華街282號家福│付款方式刷卡││請簡易判││││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蘆洲│決處刑書誤載││誤載為「│││││為「自動加值││自動加值│││││」,應予更正││無簽單」│││││)││,應予更│││││││正)│├─┼──────┼───────┼──────┼──────┼────┤│4│100年10月24│新北市三重區重│自動加值│500元│自動加值│││日10時18分許│陽路3段5巷30號│││無簽單││││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重仁店││││├─┼──────┼───────┼──────┼──────┼────┤│5│100年10月24│新北市中和區中│於簽單上偽造│799元│偽造「劉│││日11時18分│山路2段228號B1│「劉碧琴」署││碧琴」署││││大潤發中和店│名1枚後持之││名1枚│││││行使│││├─┼──────┼───────┼──────┼──────┼────┤│6│100年10月24│新北市中和區中│於簽單上偽造│3萬6,633元│偽造「劉│││日11時29分│山路2段228號B1│「劉碧琴」署│(聲請簡易判│碧琴」署││││大潤發中和店│名1枚後持之│決處刑書誤載│名1枚│││││行使│為「3萬│││││││5,633元」,│││││││應予更正)││└─┴──────┴───────┴──────┴──────┴────┘附表二:
┌────┬─────────────────────────────┐│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中國信託│被告許文龍應給付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商業銀行│下同)叁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股份有限│十一月十五日起,分六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告訴人中││公司│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陸仟伍佰肆拾叁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再加計自未按期履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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