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複代理人 蕭瑩嬋 被告莨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保亮 訴訟代理人 韓聖光 律師
謝智硯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趙文魁
張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兩造間簽訂之廣告委刊單(以下簡稱系爭委刊單)所約定之廣告費用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5頁),嗣於民國101年4月3日具狀追加備位訴訟標的為系爭委刊單所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0至81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而屬同一,且原告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亦未新增證據資料,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足見原告追加備位訴訟標的,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爭議之緣由:緣被告欲使用原告所經營之PCHOME網頁刊登廣告,兩造於99年8月2日簽訂系爭委刊單。其中所稱「廣告媒體量」,係指依照原告所經營之PCHOME網頁上所揭示之各廣告版面「媒體定價」計算被告於契約期間所得使用之廣告版面總金額。
又依原告慣例,廣告費用通常係依照廣告媒體量之1至3成計算,而系爭委刊單之廣告費用為360萬元,依照原告慣例,廣告媒體量至多為3600萬元。惟因系爭委刊單為1年長期合約,故原告特別給予優惠,特別載明廣告媒體量「回饋」4800萬元。至被告究竟欲使用何種版位,則係由雙方按月於刊登網路廣告前確認,並簽署走期表即媒體計畫表。另原訂刊登網路廣告之期間為99年8月至100年7月,但因被告從事防曬、抗曬衣物之販售,每年冬季即11月至翌年2月為淡季,故兩造約定於99年11月至100年2月間合計4個月得以不使用此廣告媒體量,另展延4個月期間。
㈡、先位訴訟標的之部分:⒈兩造並未約定以「點擊次數」(即網路使用者點擊該網路廣
告版位之次數)或「CPC值」(即每次點擊成本)作為付款條件:
原告於簽訂系爭委刊單前,已多次向被告表示點擊次數為預估值,自無將點擊次數或「CPC值」約定為付款條件之可能。系爭委刊單中亦無任何關於點擊次數或「CPC值」之記載,自始至終均約定廣告費用為每月30萬元、總價360萬元,從未變更或異動系爭委刊單之約定內容。而關於廣告費用之計算基準,原告向來係以廣告商品價目一覽表為計算基礎,亦與點擊次數或「CPC值」無關。且原告開立發票月份係與「刊登期間」相配合,與「執行期間」不同,足證兩造並無以點擊次數或「CPC值」為請款條件之約定。至系爭委刊單中「委刊活動&產品名稱」第4點之約定,其目的在於確認版位之安排,與點擊次數或「CPC值」毫不相涉。且果若如被告所稱點擊次數與「CPC值」為給付廣告費用之條件,此屬於合約重要事項,且為自始經雙方確定之事項,按理應於系爭委刊單確認之,並無逐一於走期表確定之必要。況點擊次數計算方式無客觀標準,影響點擊次數之因素亦難以判斷,兩造對於點擊次數計算方式或對於點擊次數產生爭議時應如何解決,於簽約前均無任何討論,亦足以證明兩造間絕無約定以點擊次數或「CPC值」作為計算廣告費用依據或請款條件之可能。至於原告歷來對於點擊次數或「CPC值」之說明,均為被動配合被告要求而提出,且原告提供成效表中並無「CPC值」之記載,成效表本身亦僅是原告歷來提供所有委刊人之服務,與廣告費用是否依照點擊次數或「CPC值」計算,並不相關。另由被告與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廣告委刊單等合約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委刊單並未針對點擊次數或「CPC值」加以約定,足證兩造間並未約定以點擊次數或「
CPC值」作為付款條件。⒉原告已陸續依約履行完畢後,被告卻以廣告效果、點擊率未
達理想為由,拒絕給付自100年3月至7月止共計5期合計
150萬元之廣告費用。惟兩造並未約定以「CPC值」或點擊次數作為付款條件,原告自得依系爭委刊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廣告費用餘款。
㈢、備位訴訟標的之部分:⒈原告係依系爭委刊單中「委刊活動&產品名稱」第6點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係因原告為避免被告先以年度約取得優惠後,中途變更契約條件,所特別約定之賠償條款。而兩造均為公司,資力相當,且與原告同樣經營網路事業之公司眾多,被告並非無從選擇刊登廣告之網路公司,足見兩造並無經濟地位不平等之情形,被告亦非經濟上弱者,並無特別保護之需要,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間自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⒉查被告業於100年11月底、12月初,向原告表明不再刊登廣
告,並拒絕給付廣告費用餘款150萬元,顯有違反系爭委刊單約定之情形,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自有上述約定條款之適用。又因被告已使用媒體量包括首頁固定入口1656萬元、氣象頻道特開版位及廣告媒體量回饋4800萬元全部,合計6456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10萬元,超額使用之媒體量為6246萬元,依上述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超額使用媒體量之一成即624萬6000元,原告一部請求300萬元,當屬有據。
㈣、為此,爰依系爭委刊單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先位訴訟標的之部分:⒈兩造間確有約定以點擊次數作為付款條件:
⑴「CPC值」即每次點擊成本,結合每月廣告預算固定為30
萬元,即可推算點擊次數,故點擊次數與「CPC值」為同一概念。原告因第1次接觸時的合作提案未受被告青睞,自99年7月1日第2次接觸時起,即以「CPC值」及點擊次數為主打的誘因。又因原告知道被告於決定締約與否時,著重點擊次數及「CPC值」,才會於投影片簡報資料及電子郵件中一再以達成被告接受的點擊次數及「CPC值」為議約重點,並據以提出廣告計劃,再於締約當日保證「
CPC值」等於5元,足證兩造自議約之初即以點擊次數為契約重要之點,構成系爭委刊單之內容。嗣原告於100年12月7日電子郵件更表示願以原告所提出之成效表所載點擊次數之85折作為雙方認列之請款依據,仍將達到約定點擊次數視為請款之依據,益證兩造以點擊次數為原告履約義務內容之一。
⑵依系爭委刊單「委刊活動&產品名稱」第4點之約定可知
,媒體計畫表之內容,包括點擊次數(即CPC=5.5)之記載,自亦是契約給付義務的內容。而每期媒體計畫表之點擊次數,名為預估實為刊登廣告的目標,觀之每期媒體計畫表之內容可知,每期的刊登版位、期數都不同,但點擊次數皆為5萬3750次,足見每期調整刊登版位的目的,係為達到5萬3750次的點擊次數,益證系爭委刊單係以點擊次數為原告履約義務內容之一。且原告每次當原訂媒體計畫未達約定點擊次數時,都會主動增加走期(即增加廣告版面及刊登期數)的方式,希望增加點擊次數,以達到點擊次數的目標。俟原告提出成效表,實際點擊次數達原告保證之點擊次數後,原告才會發出請款通知。原告雖有寄送發票,但是都是以點擊次數到達預估點擊次數(5萬3750次)後,才通知被告付款。被告本身也有計算點擊次數的工具,在確認原告成效表的點擊次數沒有太大問題後,付款條件滿足,被告才付款,與原告所開之媒體計劃表或發票均無關。
⑶原告雖然一再主張點擊次數之計算無客觀標準,但依契約
自由原則,當事人雙方約定可以接受之計算標準即符合契約之合意,並不要求要達到如何精準度的「客觀標準」,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原告於議約時提供被告的「PCHOME莨仕國際年度合作計畫分析」第18頁,原告已提出「計算Clicks(點擊次數)的方式認定」,被告基於原告之簡報已知本件是以網路使用者在原告所經營之網頁上點擊被告網路廣告次數之方式計算。被告於本件前與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締結之網路廣告契約,亦皆以點擊次數計價。
⒉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完成預估點擊次數5萬3750次後,始負
有給付各期廣告費用之義務。原告雖請求自100年8月16日起共5期之廣告費用,惟依原告所提供之成效表,原告迄今僅完成2期之廣告任務,故原告之請求有3期之廣告費用付款條件未成就,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備位訴訟標的之部分:⒈原告係依系爭委刊單「委刊活動&產品名稱」第6點之約定
請求違約金,惟此條款係原告預先為締結網路廣告契約所製作,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非但語意不明,非當事人所能理解,且計算所得之違約金數額,與原告可能之損害數額,顯不相當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縱認上述約定條款有效,兩造自始即以達到約定點擊次數為
付款條件,原告臨訟否認點擊次數為付款條件,此乃雙方爭執之點,除此之外,系爭委刊單之內容自始至終都未變動,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刊登超出約定媒體量廣告之情事,故與上述約定條款之要件不符。
⒊上述約定條款並未約定是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則原告應就因被告違約,致其受有如何及多少之損害,盡舉證之責。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原主張違約金為有理由,亦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媒體總量4800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廣告費用之月份(即99年8月至10月及100年3月至7月)被告「得使用媒體量」共3928萬元後,再以1折計算,應為87萬2000元【計算式:(4800萬-3928萬)×10%=87萬2000】。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月2日簽訂系爭委刊單及99年8月份之走期表(並有系爭委刊單影本及走期表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6至37頁)。
㈡、被告已支付210萬元廣告費用與原告。
㈢、原告已依系爭委刊單約定之履約、執行期間內為被告刊登網路廣告完畢。
㈣、原告於系爭委刊單約定之履約、執行期間內,均有提供每月之成效表與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委刊單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30萬元之廣告費用,原告已執行完畢,被告尚有150萬元廣告費用未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委刊單、走期表即媒體計畫表、成效表、統一發票、廣告商品價目一覽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㈠、兩造是否有以網路廣告每月點擊次數達到5萬3750次(即「CPC值」等於5.5)作為付款條件?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廣告費用,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關於「兩造是否有以網路廣告每月點擊次數達到5萬3750次(即「CPC值」等於5.5)作為付款條件?」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第
3條所定1年期限之下,並有『期滿時,上訴人應將房屋無條件交還被上訴人,決無異議』等語之記載,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極為明顯。至其附載『如被上訴人繼續將房屋出租者,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一節,則係附有以被上訴人須將該房屋繼續出租,而上訴人始有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委刊單之約定應每月給付30萬元之廣告費用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之約定係以網路廣告每月點擊次數達到5萬3750次(即「CPC值」等於5.5)作為付款條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主張付款條件存在且尚未成就並進而據此拒絕給付廣告費用之被告,對於其所述付款條件存在且尚未成就之利己事實,自應盡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點擊次數達到5萬3750次」或「
CPC值等於5.5」作為付款條件云云,無非係以:①原告於每月所提供之走期表即媒體計畫表中均有「CPC=5.5」之記載、②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投影片簡報資料及電子郵件之往返中均有承諾會達到「CPC=5.5」之效果、③原告在網路廣告點擊次數未達標準時會補充增加網路版面且均係在點擊次數超過5萬3750次後始向被告請款、④被告與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簽約時均以點擊次數作為付款條件等節,為其主要論據。然: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受託為被告刊登網路廣告
,係以每月30萬元為計算廣告費用標準,並未約定點擊次數或「CPC值」作為付款條件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且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刊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6頁)。觀之系爭委刊單之約定條款明確記載:「付款日期及方式:每月開立發票後45日內付款」、「開立發票月份:每月(□10日■25日);備註:以下列合作刊登期間每月25日開立發票(每月30萬(未稅),共計12張)」、「刊登期間:
99年8月~100年7月」、「廣告刊登費:3,600,000」、「廣告總價:3,600,000」等語,係經兩造就付款方式及數額等內容協商、合意後簽訂書面契約在案,經核亦與證人即原告之承辦人 劉珮慈 於本院101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頁正、反面),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委刊單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廣告費用30萬元一節,確實信而有徵。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針對被告委託原告刊登網路廣告而簽訂之書面契約(即系爭委刊單)內容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約定以點擊次數或「
CPC值」作為被告給付廣告費用之條件。審諸1年360萬元之廣告費用,數額非微,被告身為欲刊登網路廣告並負擔給付廣告費用義務之一方,理應對於自身付款之條件及他方提供之服務內容等節甚為關注,倘有係經雙方磋商後合意之契約重要之點,衡情亦當以書面記載於合約書中以資明確。然兩造協商後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即系爭委刊單,卻未針對點擊次數或「CPC值」作為付款條件一事為約定,反而明白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25日」開票付款,及廣告費用係「每月30萬元(未稅)」,核與系爭委刊單中所記載刊登期間1年及廣告總價360萬元之文字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點擊次數或「CPC值」作為被告給付廣告費用之付款條件云云,經核與兩造間書面約定之文義相違背,已難遽信,能否捨契約文字而曲解兩造之意思,即非無疑。
⑶被告雖辯稱:伊與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所簽訂之廣告委刊
單等契約文件,均有針對具體數字之點擊次數為約定云云,並提出行為定向廣告服務委刊單2紙、數位整合行銷合約書、廣告委刊單各1紙為憑(均影本,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0至43頁)。然上開4紙合約文件均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不足以拘束原告。況從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往返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確有針對系爭委刊單之條款進行磋商,並決定是否增、刪或修改約定內容(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6頁、第118至119頁)。
而上開4紙合約文件中均有將網路服務提供者承諾之點擊次數,白紙黑字記載於合約書。相較於本件爭議中,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刊單則完全未提及點擊次數為何,適足以反證兩造間並未針對點擊次數或「CPC值」達成合意。否則以被告曾與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簽訂契約委刊網路廣告之經驗,以及兩造確有實質進行磋商契約條款之情形觀之,豈會在書面契約中漏未記載其一再宣稱之契約重要之點(即所欲達成之點擊次數為何)。再者,網路廣告點擊次數之記算方式不同,兩造對此曾有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劉珮慈結證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 胡政昕 亦於本院101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兩造針對點擊次數之計算確有差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頁反面)。倘兩造確有約定將點擊次數之多寡作為付款條件,又豈有未將點擊次數之偵測、計算方式事先載明於合約書中以杜爭議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以點擊次數或「CPC值」作為付款條件云云,難認有據。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承辦人劉珮慈已於電子郵件中保證「
CPC值」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3紙為憑。觀之兩造間往返之99年7月30日電子郵件,固確係由劉珮慈發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內容略以:「我們已針對您昨日提出的內容做修改:……8月份Cue表(按:即走期表、媒體計畫表)內容加註CPC=5.5。預估值不含特開及贈送版位,因此CPC會比5塊還要更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6頁),顯見依上開99年7月30日電子郵件之內容所示,原告僅是依被告之要求修改走期表之記載,在走期表內容中加註「CPC=5.5」之預估值,既無承諾亦無保證「CPC值」,反而明確向被告表示「CPC值」僅係「預估值」。至兩造間往返之99年8月2日電子郵件中,固亦係由劉珮慈寄發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告知:「我們會於每月提供Cue表時,就會提供每月平均預估數字總計,最終我們會保證CPC=5元或以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9頁),然原告仍明確向被告表示「CPC值」僅係預估值。顯見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委刊單前,原告針對「
CPC值」之計算一事向被告說明時,一再表示「CPC值」僅係預估值,殊難想像原告會同意將此一無法確定之預估值作為付款條件。況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6條、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付款條件提出要約之意思表示後,必待他方為承諾,始能成為拘束兩造之契約條款內容。縱使原告之99年8月2日電子郵件內容,係向被告表示同意以「CPC=
5」作為付款條件,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亦僅是原告單方面所為之要約,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完全未見被告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間針對此一付款條件之約定已有合意。尤以原告所為「CPC=5」之表示,非但未明文記載於兩造間之書面契約中,亦與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所抗辯「CPC=5.5」之付款條件不同,益徵原告於99年8月2日電子郵件所為「CPC=5」之表示,最終未成為兩造間之約定內容。
⑸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投影片簡報資料中,一再強
調點擊次數及「CPC值」,足見確係契約重要之點云云,並提出99年8月24日電子郵件1紙及投影片簡報節錄資料
1份為憑(均影本,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2至125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開投影片簡報資料係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委刊單「後」之99年8月24日寄予被告,非如被告所稱係於簽訂系爭委刊單前之簡報資料。再從原告發出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所節錄之投影片簡報資料當可知,被告應係向原告反應點擊成效不佳,原告因而提出投影片資料並欲前往被告營業處所簡報說明。且單從上開節錄之投影片簡報資料中所記載「若只注重CPC=5元」、「若行銷只在乎CPC=5元時」之文字用語,即可合理推知原告簡報之用意在於打消、勸阻被告一再向原告要求點擊成效之舉動。否則,若認為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委刊單時即針對點擊次數或「CPC值」作為付款條件已有合意,原告本應依約履行,豈有提出投影片資料進行簡報,要求被告無須在意點擊次數之理。被告亦本可待點擊次數達到其所稱之5萬3750次時再支付30萬元之廣告費用即可,實無須於甫簽約未滿1月之際,即向原告反應點擊成效不佳,而由原告進行簡報說明之餘地。由此在在均可反證,兩造實未針對點擊次數或「CPC值」作為付款條件一節有所合意。至於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委刊單前所提出之企畫文案(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2至108頁),均僅在說明相較於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原告刊登網路廣告所具有之優勢及特色,充其量僅具有「要約引誘」之性質,且僅在其中1頁投影片中出現「預估CPC」之字眼(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5頁),自亦無由以此認定兩造間針對付款條件有所約定,併此敘明。
⑹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委刊單第7點之約定,走期表即媒
體計畫表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云云。然所謂「Cue表」即走期表、媒體計畫表,係由原告於每月初提交被告簽收,內容揭示未來1個月內,被告之廣告將以何方式呈現在網頁中之何版位。詳言之,走期表之主要目的應在於廣告曝光之計畫內容,亦即廣告出現之位置、規格、變動方式等細節,此觀走期表中之表格大多記載網站名稱、頻道、版位、尺寸/K數、檔案規格、輪替/固定等欄位即明。至於走期表中雖有記載媒體量、使用量、總價等欄位,然與實際應支付之廣告費用,並無關聯。況綜觀系爭委刊單之約定條款編排方式,被告所稱系爭委刊單中「依雙方協議後之每月媒體計畫表安排為準」之約定,係置於「委刊活動&產品名稱」項下,而與系爭委刊單中「付款日期及方式」之約定分列不同項下。足見上述以「每月媒體計畫表安排為準」者,僅係指廣告內容、計畫之部分而言,而不及於廣告費用之部分,此亦據證人劉珮慈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頁)。易言之,廣告費用之約定,應依系爭委刊單中「付款日期及方式」之內容為準,而非依「委刊活動&產品名稱」之約定或走期表之記載。被告上該所辯,亦乏依據。
⒊準此,原告雖於議約過程中確有向被告提及「CPC值」及點
擊次數,並經兩造在電子郵件往返中有所著墨,然依上述論述可知,被告所指付款條件之約定,既未明文記載於書面契約即系爭委刊單中,且被告對於付款條件之存在、兩造有無意思表示合致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兩造議約時之對話,充其量僅係原告為促使被告締約委刊之商業宣傳手法,難認兩造已合意約定以「CPC值」或點擊次數作為付款條件,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㈡、爭點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廣告費用,有無理由?」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委刊單約定之廣告費用總價為360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210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委刊單之約定提供網頁版面為被告刊登廣告一節,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而被告所辯兩造針對上開廣告費用之給付,有附加點擊次數之條件云云,未盡其舉證責任而不可採,復經本院析述如上。準此,原告既已履行為被告刊登網路廣告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廣告費用之餘款150萬元。從而,原告依先位訴訟標的即系爭委刊單約定之廣告費用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之廣告費用,當屬有據。又原告所主張之先位訴訟標的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再審究其所主張之備位訴訟標的(即系爭委刊單所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委刊單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1年1月5日(支付命令係於101年1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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