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允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允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允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月3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向直行之 林威名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林玫言 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林威名、林玫言人車倒地,致林威名受有雙手多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林玫言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臉部頸部擦傷、唇部撕裂傷經縫合、右上正中左上正中牙齒斷裂之傷害。王允邃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林威名、林玫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允邃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林威名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威名、林玫言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依規定在迴轉前有暫停並打左轉方向燈,確定沒有車輛後才進行迴轉,當時我以起駛速度左轉,左前輪已超越中線,卻被左後方林威名所騎乘之車輛急速撞到,是因為林威名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發生本次車禍,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林威名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威名、林玫言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復自陳其當時剛起駛,車速很慢等語,應無不能注意告訴人林威名所騎乘之車輛等情,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並未看到告訴人林威名之來車等語,則其顯疏未注意來往之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始致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威名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與被告行駛速度快慢、迴轉時左前輪是否已超越中線無涉。又被告雖辯稱:林威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發生本次車禍云云。惟查,本院翻閱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林威名有超速之情形,自無法以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即作出對告訴人林威名不利之認定。而被告乃一向左迴轉之車輛,其迴轉時已占用直行車之車道,自應負有注意左後方來車之義務,而非反要求直行車之駕駛人,對於突然左轉之車輛,隨時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又本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委員會認,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林威名雙方自述之行向及車損情形,此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告迴車時,未注意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林威名先行所致;被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以,被告前開陳述,顯不足採。再告訴人林威名、林玫言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則告訴人林威名、林玫言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威名、林玫言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威名受有雙手多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玫言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臉部頸部擦傷、唇部撕裂傷經縫合、右上正中左上正中牙齒斷裂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告訴人2人之傷勢、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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