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景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欠缺自制力、施用毒品戕害自己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係在被告所搭乘之 郭庭佑 汽車內所查獲,非被告所有,應於郭庭佑所涉案件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需附繕本)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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