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伍肆叁公克、淨重零點壹伍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宋文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內,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43公克、淨重0.153公克,驗餘淨重0.152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0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宋文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沈碧珠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43公克、淨重0.153公克,驗餘淨重0.1528公克)。
(四)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仍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惟考量其持有之數量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0.543公克、淨重0.153公克,驗餘淨重0.1528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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