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添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添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添洲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偕同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惟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維揚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再經警員觀察、測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並命江添洲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劃一個圓等檢驗內容均為:「不合格」,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江添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應予非難;另審酌其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