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大偉
謝龍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大偉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銀色空氣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謝龍德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銀色空氣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俞大偉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於101年3月14日2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謝龍德因不滿行經該處之 廖俊惠 、王 宇傑 、林 智斌 、 章詮 及 廖訓 崇(下稱廖俊惠等5人)談話音量過大,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俞大偉及謝龍德分持不具殺傷力、外型酷似真槍之銀色空氣槍2支,由俞大偉先持槍抵著廖俊惠頭部,恫稱:「就是你,就是你,你剛剛說什麼」等語,謝龍德亦持槍向其餘4人比劃,恫稱:「你們兇什麼」、「你們是哪裡的」、「如果再講,後果會怎樣不敢保證」等語,並作勢要開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致廖俊惠等5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廖俊惠等5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俞大偉則於101年3月15日交付不具殺傷力之銀色空氣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警方查扣,嗣經廖俊惠等5人指稱上開槍枝並非當日俞大偉與謝龍德所持用之槍枝,俞大偉復於同年月24日,另交付不具殺傷力銀色空氣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被告俞大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認廖俊惠等5人說話音量過大,懷疑遭人嗆聲,而於酒後與被告謝龍德共同前往理論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因伊與被告謝龍德都喝了很多酒,聽到廖俊惠等人等說話大聲,便過去問廖俊惠等人在說什麼,過程中伊有掏出一把銀色空氣槍,但並沒有將槍指向廖俊惠;被告謝龍德只在旁勸架,沒有持槍也沒有恐嚇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第98頁);被告謝龍德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見被告俞大偉和路人吵架,便跟過去想拉住被告俞大偉,當時雙方發生拉扯,但伊並沒有持槍恐嚇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第97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廖俊惠、 王宇 傑、 林智斌 、章詮及 廖訓崇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廖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結稱:「當時我與 王宇傑 、林智斌、章詮及廖訓崇在成泰路與工商路口散步,被告俞大偉從路旁的檳榔攤走出來,揮手向我打了一拳,但未受傷。被告俞大偉隨即抽出一把手槍,喝令我們不要動,並說再講話就要開槍,並作勢要開槍。當時被告謝龍德也有拿出手槍,被告2人拿出的槍看起來很像真的,一般人在這種情況下都會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61至62頁、第70頁);證人王宇傑於偵查中結稱:「當時被告俞大偉先拿槍指著廖俊惠,用台語說你講什麼。之後另1個被告也拿出槍,大家都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證人林智斌於偵查中結稱:「當時被告俞大偉先拿槍、拉滑套並指著廖俊惠,另1個被告恐嚇情形我沒注意到」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證人章詮於偵查中結稱:「被告2人我分不清楚,但先有1人拿槍抵著廖俊惠的頭,大聲叫囂,意思好像要我們道歉;另1人也拿出槍作勢拉滑套,意思說我們再講,後果不敢保證,當時我們非常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證人廖訓崇於偵查中則結稱:「當時被告2人在喝酒,我們在外面聊天,被告俞大偉先用台語問我們在說什麼,接著便衝出來質問我們,我們繼續走,被告俞大偉繼續追,並拿出槍,拉滑套指著廖俊惠的頭。被告謝龍德手上也有槍,往我們的方向比,大家都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經核上開證人等就本件係因被告俞大偉不滿被害廖俊惠等5人聊天音量過大,由被告2人分持2槍、先由被告俞大偉向前出言恐嚇,並以槍抵住廖俊惠頭部,被告謝龍德則亦持槍在旁威嚇其餘被害人,使廖俊惠等5人均不敢抵抗等情,互核相符,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應可信實。況廖俊惠等5人,與被告2人係偶然相遇,前互不相識,並無夙怨,衡情當不致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設詞誣陷之理,足認被告2人確有如被害人廖俊惠等5人指述之持槍恐嚇犯行無訛。被告俞大偉辯稱:伊並未將槍抵在廖俊惠頭部或指向其他被害人云云;被告謝龍德辯稱:伊僅係去勸架,並未持槍恐嚇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俞大偉、謝龍德2人酒後對偶然路過之廖俊惠等5人,分持外觀酷似真槍之銀色空氣槍2把,以前述言詞對廖俊惠等5人出言恫嚇,並以槍枝抵住廖俊惠頭部,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遭人持槍恐嚇,甚而以槍口抵頭,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廖俊惠等5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業據廖俊惠等5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0頁)。可見被告上開言詞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可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謝龍德固具狀聲請本院開庭陳述意見,然依上開所述,被告2人犯行已臻明確,是本院認被告謝龍德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俞大偉、謝龍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廖俊惠、王宇傑、林智斌、章詮及廖訓崇等5人為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以一恐嚇罪處斷。被告俞大偉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憑),渠等僅因細故即持槍恐嚇他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大恐懼,且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渠等行為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銀色空氣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俞大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俞大偉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廖俊惠等5人於偵查中就被告2人本件所持用之槍枝外觀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銀色空氣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俞大偉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關(見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329號被告俞大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龍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大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於101年3月14日2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謝龍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行經該處之廖俊惠、王宇傑、林智斌、章詮及廖訓崇談話音量過大,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俞大偉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指著廖俊惠頭部,恫稱:「就是你,就是你,你剛剛說什麼」等語,謝龍德亦掏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比劃,恫稱:「你們兇什麼」、「你們是哪裡的」、「如果再講,後果會怎樣不敢保證」等語,致廖俊惠、王宇傑、林智斌、章詮及廖訓崇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俞大偉於警詢及偵│被告俞大偉、謝龍德於上開│││訊時之供述│時地,與被害人廖俊惠、王││││宇傑、林智斌、章詮及廖訓││││崇發生口角,被告俞大偉持││││槍指向被害人等,並質問被││││害人等「你們剛才說什麼」││││等語之事實。│├──┼──────────┼────────────┤│2│被告謝龍德於警詢及偵│被告謝龍德、俞大偉於上開│││訊時之供述│時地,與被害人廖俊惠、王││││宇傑、林智斌、章詮及廖訓││││崇發生口角,並拉扯被害人││││等,被告俞大偉手上有持有││││不明物品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廖俊惠於│⑴被告俞大偉於上開時地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槍指著證人廖俊惠,並恫││││稱:「就是你,就是你,││││你剛剛說什麼」等語,被││││告謝龍德亦掏出槍枝,被││││告2人中有1人並恫稱:「││││你們再講,再講我就要」││││等語,使證人廖俊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⑵證人王宇傑、林智斌、章││││詮、廖訓崇與證人廖俊惠││││同行,5人均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恐嚇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王宇傑於│⑴被告俞大偉於上開時地持│││偵訊時之證述│槍指著證人廖俊惠,並恫││││稱:「你講什麼」等語,││││被告謝龍德亦掏出槍枝,││││恫稱:「你們是哪裡的」││││等語,證人王宇傑上前制││││止被告俞大偉,被告俞大││││偉便以槍枝指向證人王宇││││傑臉部,並恫稱:「你要││││幹嘛」等語,使證人王宇││││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⑵證人廖俊惠、林智斌、章││││詮、廖訓崇與證人王宇傑││││同行,5人均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恐嚇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林智斌於│⑴被告俞大偉於上開時地掏│││偵訊時之證述│出槍枝,並拉滑套,恫稱││││:「你說什麼」等語,並││││持槍指著證人廖俊惠頭部││││,該槍枝之滑套為銀色之││││事實。││││⑵證人廖俊惠、王宇傑、章││││詮、廖訓崇與證人林智斌││││同行,5人均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恐嚇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章詮於偵│⑴被告中1人於上開時地持│││訊時之證述│槍指著證人廖俊惠頭部,││││大聲叫囂,另1名被告則││││掏出槍枝作勢拉滑套,恫││││嚇其等如果再講,後果會││││怎樣不敢保證等內容之言││││語,致證人章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⑵證人廖俊惠、王宇傑、林││││智斌、廖訓崇與證人章詮││││同行,5人均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恐嚇之事實。│├──┼──────────┼────────────┤│7│證人即被害人廖訓崇於│⑴被告俞大偉於上開時地,│││偵訊時之證述│質問被害人等在講什麼,││││被告謝龍德先拉住被告俞││││大偉,後被告俞大偉掏出││││槍枝並拉滑套,指向證人││││廖俊惠額頭,恫稱:「就││││是你,就是你,你剛剛說││││什麼」等語,因被告俞大││││偉手中有槍,其等不敢妄││││動,後被告俞大偉雖有收││││槍之動作,然被告謝龍德││││突然衝出,持槍往其等方││││向比劃,恫稱:「你們兇││││什麼」等語,使證人廖訓││││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⑵證人廖俊惠、王宇傑、林││││智斌、章詮與證人廖訓崇││││同行,5人均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恐嚇之事實。│├──┼──────────┼────────────┤│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全部犯罪事實。│││紙││└──┴──────────┴────────────┘
二、核被告俞大偉、謝龍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渠等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俞大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