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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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佳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7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民國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佳嚎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約半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翌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前往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頭城收費站時,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顯無法正常操控,經警執行攔檢,於查獲時復有呆滯木僵等情事,嗣經警於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對王佳嚎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佳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佳嚎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酒駕後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若因此發生事故,恐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1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且被告過去未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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