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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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94號
聲請人 王諭翔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輝陽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且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除原告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者外,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原告就其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起訴請求部分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然依卷附戶籍資料,其撰狀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7日之起訴狀,漏列共有人 黃慶煌 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又訴之聲明未一併請求黃慶煌辦理繼承登記,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補正時應一併注意事項:
㈠被告黃慶煌應列於被告 黄慶洲 順序之後,其餘當事人順序遞增(被告黄慶洲編號列為㉟,被告黃慶煌編號列為㊱,被告 黃業 編號遞增為㊲,以下類推)。
㈡提出更正後之 王回 繼承系統表(被告 施滿 、 施凌卿 、施財富、黃慶煌部分均應更正)。
㈢自行斟酌有無民法第759條之情形,而為正當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