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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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四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 吳睿源 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結束后,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因乙○○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親子鑑定結果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後,原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經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認根據DNA標計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與 謝國顯 的親子關係,有原告提出附卷之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非自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民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