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原告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承田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份起即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迄今積欠原告之運費十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提單、發票等影本共三十一張,及附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提單、發票等影本共三十一張,及附表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