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嗣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兩造結算,確認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未償,被告乃簽發乙紙到期日七十二年一月五日之本票交原告收執,並同意屆期一次清償。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亦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獲清償,乃經本院於八十年三月五日核發債權憑證。依上開本票記載,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清償期係七十二年一月五日,爰訴請被告自七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年度民執六字第一四六五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年度民執六字第一四六五號債權憑證一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七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