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原告國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貳、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其中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七千零八十六元未為給付,而僅就部分貨款開立面額合計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一元之支票為給付,惟支票屆期分別經提示未獲付款,或經被告請求暫緩提示,為此基於債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
參、被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肆、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認諾,爰依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