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各壹紙(編號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各一紙(編號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有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按。茲以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罰刑章,犯後亦深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各一紙(編號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沒收,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