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九號上訴人甲○○(原名 劉嘉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經營菸酒買賣,有銷售管道, 陳志元 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 賈雄群 則為取得盜刷之佣金,渠等乃與 林瑞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財物(以上陳志元、賈雄群、林瑞文均經另案判處罪刑),而由上訴人、林瑞文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交付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十三張偽造信用卡予陳志元、賈雄群,陳、賈二人取得後,即由林瑞文陪同,陸續在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時、地,持表列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等情。依此,上訴人僅將偽造信用卡交予陳志元、賈雄群二人,而與之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之謀議,實際並未有持各該偽造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財物之「實行行為」,乃原判決嗣於論罪理由內謂上訴人先後多次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等語,致其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前後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因有菸酒銷售管道,乃要陳志元持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藉以抵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情,然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陳志元持偽造信用卡於該附表編號②,係在美容名店消費,編號③、④均係在加油站加油付費,編號⑤則用以購買CD唱片,編號⑥、⑦係用在購買DVD光碟機,均非屬菸酒等足以抵償債務之財物,似與原判決事實所認上訴人交予信用卡詐購財物,用以抵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原意不符,是原判決此項事實認定亦前後相互齟齬,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十三張偽造信用卡交予陳志元、賈雄群,陳、賈二人取得後即陸續在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時、地,持表列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等情。而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③所載,陳志元係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桃園桂華加油站」持偽造之匯通銀行信用卡消費新台幣一千元。然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記載,陳某該次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三時零二分在該加油站刷卡消費,另原審於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林瑞文、賈雄群偽造文書案之刑事判決附表,亦為相同認定記載(見一審㈠卷第五頁背面、偵緝卷第九十二頁)。則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如果無訛,衡情陳志元似無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向上訴人收受偽造信用卡後,隨即於同日上午三時二分遠至桃園地區之加油站刷卡消費可能。原判決於附表二編號③固未明確認定陳志元該次刷卡消費之確實時間,但檢察官起訴書既為上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內亦援引原審上開另案判決資為論據之一,而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且具狀執此為有利之辯解(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正、背面)。則陳志元該次在桃園桂華加油站刷卡消費之確實時間為何(卷附信用卡簽帳單因係影印,此部分記載不清,無法辨識),乃攸關上訴人該部分犯行成否之判斷,於其利益非無重大關係,自具有調查必要性。原審對此未為必要調查,復未於判決內對上訴人此項有利辯解,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及說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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