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49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97年度審簡字第550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10、2188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5500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上揭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16,700元,且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子均因軍中所流傳之耳語致名譽受損,被告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之惡性非輕,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且可易科罰金,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因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行量處適當刑度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分別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尚難認有量刑明顯失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依蓉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